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锋 来源:《湖南律师》杂志2012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3/8/29 17:33:1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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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理解与适用——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律师刘锋推定,是指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证据法则。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法律推定很容易理解,因…

 

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理解与适用

——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高级律师  刘锋

 

推定,是指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证据法则。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法律推定很容易理解,因为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受到限制,本文不予论述。事实推定,是指法官凭自己的经验法则,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推断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因为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所以,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程度。正确运用事实推定,能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有效处理案件疑难问题。但运用事实推定不当,也会带来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很难挽回的损失。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列:

H公司(系一家小型私营企业)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承接了一个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因为缺少启动资金,便与自然人Y达成借款合意:约定H公司向Y借款26.5万元。2007年2月28日,H公司向Y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上只有H公司签章,没有相对人Y的签字。《借款协议》上写道:“现借Y资金贰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H公司同时还向Y出具了一份《结算声明》,声明中写道:H公司为筹措资金启动装修装饰工程,向Y借款26.5万元,在该工程结算工程款时首先满足偿还借款。《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都有批注:此款中含合伙期间未收回的家装尾款叁万元,由H公司代收。另则,H公司还口头承诺支付给Y利息5000元。同日,Y向H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付款承诺》中写道:“Y出资12万元人民币配合H完成装修装饰工程”,并附有分期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安排;《付款承诺》中还补充写道:“另加1万元材料款,总计13万元”,承诺在2个月期限内将材料和借款现金共计13万元全部支付给H公司。随后,Y按其《付款承诺》分8次陆续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形式,付给H公司现金117700元,另付给H公司装饰材料折款10114元,合计为127814元。

2007年7月24日,Y与H公司因还款数额发生纠纷,Y向C市D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H公司偿还Y借款26.5万元及利息。D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首先确认《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中的26.5万元借款属实,对Y按《付款承诺》支付给H公司的借款、材料款合计127814元及利息5000元予以认定,对尚未收回的家装尾款(实际上是未实现的债权)3万元也予以认定,对余下不足26.5万元的部分进行“推定”,认为:H公司2007年2月28日向Y出具《借款协议》之前,H公司欠Y 10万元。D区法院的法官根据这一推定,判决H公司偿还Y借款、利息及材料款共计26.25万元(判决书计算有误差)。

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的实质是H公司向Y出具的借条”,“另105000元是对以往债务的结算和对利息的约定”。于是,C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公司仍然不服,继续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士申诉。2009年11月26日,经C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该案予以再审。但是,此时D区法院早已将H公司的该装修装饰工程款按D区法院的判决金额扣划执行给Y,该案事实上已经执行完毕。

经C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12月22日,Y与H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中没有欠款的内容。

C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本案H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是要约,《结算声明》是保证;Y出具的《付款承诺》是借款的承诺,8次付款和1次材料折款(共计127814元)是履行借款的行为。同时,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推定“此前尚欠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认为“《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实质就是借条”理由不充分。再审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二、H公司支付给Y借款117814元、代收债权30000元、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62814元。

再审判决书送达时,是2010年12月中旬,离该案一审起诉已经有三年零五个月时间。对于H公司来说,这真是一份“迟来的爱”,H公司拿着这份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但Y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执行回转事实上已不可能。为此,H公司要求人民法院赔偿,最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D区人民法院各拿出3万元给H公司,此案才算平息。

无疑,上述案例中,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它准确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纠正了原审判决适用事实推定的错误。而D区法院的原一审判决,则错误地运用了事实推定,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省、市、区三级法院酿成了负面影响。

从技术层面分析以上案例,笔者认为:D区法院原一审法官对事实推定的理解与适用值得商榷。

一、对事实推定的理解

1、事实推定的逻辑关系。

事实推定是一个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事实推定是从一个已知事实推断出另一个未知事实,如果我们把已知事实设定为前判断A,把未知事实设定为后判断B,那么就有:“因为A真,所以B真”的逻辑推理。

仔细分析,“因为A真,所以B真”有很大的或然性,“A真B也真”完全凭法官的经验推断。问题的关键在于:A和B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A真B肯定会真吗?让我们回过头看一看上述案例:D区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H公司向Y出具的26.5万元的《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真实,虽然H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后,Y只向H公司支付了127814元的借款,但根据已知的出具26.5万元《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这一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余款额是H公司对Y以前的欠款。现在我们可以肯定地说:D区法院的这一推定是错误的。但究竟错在哪里?H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确实是真实的,按照主审法官的经验认知,H公司既然出具26.5万元的“借条”(原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实质是借条),就一定借了26.5万元;虽然出具借条后支付的借款只有127814元,但其差额一定是以前的欠款。如果我们把《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设定为A,把以前的欠款设定为B,那么,D区法院原一审判决的推定公式为:因为A真,所以B真。很显然,这一推理缺少连接点,没有逻辑中项。D区法院的主审法官错误地运用了经验法则,把客观上本来不具有逻辑关系、不能连接在一起的两个事实,人为地连接起来。这不是逻辑推理,是主观推测,而主观推测是不能形成事实推定的。

可见,事实推定既然是推理过程,就一定要有逻辑关系。已知事实A与未知事实B客观上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关系——这才是事实推定的前提。

2、已知事实的确定性。

既然事实推定是从已知事实A推断出未知事实B,那么,对于已知事实A应当是确定的,没有争议的。试想:如果对已知事实A还存在争议,A本身就有不确定性,用一个不确定的A又怎么能够推出与之相联系的B来呢?

我们再回过头看一看上述案例: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协议》的实质是H公司向Y出具的借条”,因此H公司欠Y 26.5万元借款是案件事实;但H公司从来不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条,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H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就明确表述:《借款协议》只是H公司向Y发出的借款要约。《借款协议》究竟是借条还是要约?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争议。然而,对这一不确定的争议事实,原审法院却把它当作事实推定中的已知事实A,可想而知,进而推断出的未知事实B必然是不确定的。

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对已知事实具有确定性,不存在争议,是指客观上确定,不存在争议,不是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争议。对于已经得到确认或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有争议,也不妨碍用作推定的已知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且反证事实成立。

3、未知事实。

事实推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和确认未知事实的发生或实际存在。这里的未知事实是通过推断出来后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确定当事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日常生活中,事实的发生往往稍纵即逝,虽然不留痕迹,但总会与其它事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把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运用到证据学上来,那就是:未知事实的发生总会影响与之有逻辑关系的已知事实。用哲学的观点分析,世界的万事万物都无时无刻不在运动者,变化着,未知事实的发生过程已经不复存在,已知事实又发生了变化,要窥一斑而知全貌谈何容易!因此,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是一个非常缜密、严谨的推理过程。要求证未知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就要找到与之有逻辑联系的已知事实,首先求证已知事实,然后找出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连接点,这个连接点可以是因果关系,也可以是主从、排斥、包容关系,进而证明和确认未知事实曾经发生或实际存在。

二、事实推定的适用

1、应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

反证是当事人针对事实推定的已知事实或未知事实提出的与已知事实或未知事实相反的证据。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已知事实提出反证。否则,适用事实推定就有可能产生错误。因为事实推定的已知事实必须是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对已知事实存有疑义,客观上不能得到确认,那就不适用事实推定。其次,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未知事实提出反证,并应给其对未知事实提出反证的机会和条件,在必要时,可以释明。未知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往往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没有想到提出反证,为此,庭审中,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未知事实提出反证,给予其提出反证的条件和机会,如限期提供反证证据等,以保证诉讼权利的平等,尽量减少因不当适用事实推定产生的错误。上述案件中,原审法院就没有给H公司提出反证的机会和条件,实际上,早在原二审庭审时,H公司就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2月22日Y与H签订的散伙协议,拟证明H公司在出具《借款协议》之前不欠Y的债务,但当时的主审法官并没有把散伙协议当作反证证据。而在再审时,恰恰是这一份散伙协议,反证了原审判决“推定”的签订《借款协议》之前H公司欠Y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

2、反证成立的条件。

反证证据的证明力,无须达到推翻已知事实或未知事实的程度,只需证明已知事实或未知事实处于真伪不辨的状态即可。

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实,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否发生尚存疑义的未知事实,如果要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达到彻底推翻的程度,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方当事人只要提出反证,证明未知事实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没有发生,其发生的几率达不到50%,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反证即告成立。如上述案件中H公司提出的反证2006年12月22日Y与H签订的散伙协议,证明H与Y散伙时H不欠Y的债务,其证明程度只能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Y坚持主张H公司在出具《借款协议》之前尚欠Y的债务,那Y就应该举证证明在2006年12月22日签订散伙协议以后至2007年2月28日H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之前这66天期间,H向Y借款或负债的事实,但Y不能举证证明。可见,H公司的反证条件已经具备,“H公司对Y此前负有债务”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反证成立。再审法院正是在确认H公司反证成立的基础上,判决“Y起诉认为《借款协议》里明确的26.5万元含有10万元材料款(即以前的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论述反证成立的条件,是要强调一旦反证成立,人民法院就不应当适用事实推定。或者说: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成立,适用事实推定就必然会产生错误的判决结果。

3、适用事实推定的障碍。

适用事实推定的主要障碍有两种:一是“先入为主”,二是法官的主观臆造。

在司法实践中,“先入为主”是事实推定的最大障碍。上述案例中,D区法院受理该案后,首先确认《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中的26.5万元借款属实,这就是典型的“先入为主”。事实上,《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只不过是借款要约和还款保证,并不能证明Y已经向H公司支付了26.5万元的借款,Y是否已向H公司支付了26.5万元的借款并无证据佐证。D区法院在查清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只支付127814元借款的情形下,就推定为“此前”存在欠款的事实,主要原因是首先就认定原告作为起诉证据的《借款协议》和《结算声明》是“借条”。正是这种“先入为主”,导致了事实推定结果的错误。

法官的主观臆造也是事实推定的主要障碍。事实推定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未知事实的推断,渗透着法官的主观因素,是法官的法律素养、理性和良知的综合体现。有些法官对未知事实的推断,并非是客观地从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联系中进行的逻辑推理,而是想当然的主观臆造和联想,从而“推定”出没有发生的所谓事实。上述案例中D区法院推定“此前H公司对Y负有债务”,就是法官的主观臆造,也是这个案件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

4、错误适用事实推定后的救济方法。

一旦人民法院适用事实推定错误,相对人有哪些救济方法?一般情形下,适用事实推定往往是一审法院,因此,程序上的救济就是上诉,这一点毋庸置疑。

实体上的救济,是指如何反驳,证明事实推定的不成立,常见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一是提出反证,证明未知事实没有发生。这里的反证,是指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用以抵消未知事实的存在,反证所推定的未知事实并未发生。这种方法最直接,最简单,但要举出这样的证据却比较困难。

二是论证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没有逻辑关系。事实推定中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连接点应该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如果前后没有逻辑关系,那么推定出来的事实就缺乏必然性和真实性。使用这种方法关键是论证一定要透彻,观点要清晰,否则就会含混不清,莫衷一是。

三是证明已知事实真伪不明。已知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如果前提事实真伪不明,所推定的未知事实就没有基础,发生的几率大打折扣。这里要强调的是,利用这一方法,只须达到证明已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须达到推翻的程度。

笔者认为,虽然事实推定的主体是法官,但律师的职责是三个“维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推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客观上也彰显了律师的执业能力和人格魅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应该正确理解和有效协助法官正确适用事实推定。

 

二0 一二年十月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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